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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诈骗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起诉人黄伟(曾用名黄安海),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21206003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中路167号附1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曦壬,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被害人周秦汉通过朋友联系被不起诉人黄伟购买汽车,次日,黄伟与周秦汉见面并商谈购车事宜。黄伟谎称自己是安顺贤诚盛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贤诚公司)员工,冒用安顺贤诚公司的名义与周秦汉签订《车辆购买确认书》,骗取周秦汉人民币3万元。后黄伟因未向周秦汉提供车辆,周秦汉要求退款,黄伟有能力退款,但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退还。同年5月16日,周秦汉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4日,黄伟家属赔偿周秦汉人民币3.35万元,周秦汉对黄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黄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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