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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二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89********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住淡水镇****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同案人卓某某(在逃)向同案人钟某某了解海丰县梅陇镇附近海域的情况,准备近期通过海上从境外偷运进口货物在汕尾市海丰县“虎头沟”海边小码头上货。2020年4月12日8时许,卓某某雇请同案人余某某、钟某某等2人,并约好当晚22时30分由余某某负责驾驶“粤NWF359”白色五十铃厢式小货车,钟某某负责带路前往位于梅陇镇辖区的“虎头沟”海边偷卸接驳走私进口货物。在卓某某指挥下,余某某驾驶“粤NWF359”厢式小货车在原“铁道营加油站”带上钟某某上车,之后前往海城镇三环路联安路口处,接了由魏某某(在逃)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雇请的李某甲及由李某甲负责组织的同案人黄某乙、成某某、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等9人上车,然后前往目的地“虎头沟”海边接驳偷卸货物。当晚23时,在卓某某、魏某某指挥下“粤NWF359”厢式小货车及8名搬运工到达梅陇镇的“虎头沟”海边小码头。不久,一艘蓝色快艇从“虎头沟”的海面出海口方向开过来,快艇上堆放了很多箱货物及两名男子。快艇靠码头后,搬运工头李某甲叫搬运工人迅速把快艇上的货物搬上“粤NWF359”厢式小货车。约15到20分钟左右搬完,卓某某打电话给余某某,并由钟某某接电话,卓某某指挥把车往梅陇农场方向开出去。13日凌晨0时,当该车在“虎头沟”海边小码头现场往南约300米处时被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查获,司机余某某等9名同案人被当场抓获,参与指挥的卓某某、魏某某及参与搬运的李某甲因未随车未被发现乘机逃脱,查扣了“粤NWF359”厢式小货车一辆及所载的进口电子产品、高档化妆品等一批货物。经鉴定,该案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02440.07元。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归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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