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小区**号楼**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巷**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同年2月20日、5月5日、7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3月5日、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案分别于同年4月5日、6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经商议,通过微信代购群和朋友圈发布海外代购信息、接受国内客户需求信息后,多次前往韩国和日本采购相应物品,部分货物通过国际邮递入境,部分货物从上海浦东机场携带入境,均未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尔后销售给他人。经计核,上述货物共计432件,完税价格人民币295254.58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61906.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多次前往韩国采购手表、首饰、围巾等奢侈品并携带入境。经计核,上述货物共计10件,完税价格人民币152320.89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8280.67元。
2.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多次前往日本采购万宝路牌加热不燃烧烟弹,并采用上述两种方式入境。至案发,上述烟弹已销售81条,被江阴海关缉私分局查扣14.9条。经计核,上述烟弹完税价格人民币22926.81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779.18元。
3.2019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从韩国采购日用消费品并携带入境后,在江阴高速卡口被江阴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计核,上述货物共计326件,完税价格人民币120006.88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0846.40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货物等物证;
2.侦查机关收集的出入境记录、购物发票、银行卡交易记录,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提供的韩国旅行社的返点明细表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
5.江阴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6.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
7.侦查机关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并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决定书所列物品均系违法所得,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江阴海关缉私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