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组织工人在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内村村避灾点工程施工工地进行房屋四楼的隔墙防水工程施工,被害人黄某丙负责一楼的砖块搬运,吴某甲负责使用简易物料提升装置从一楼将砖块运往楼上。7时30分,被害人黄某乙被简易物料提升装置运送过程中脱落的两块砖块砸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无相关工程承包建设经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能力,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保证工程所必须的安全投入,未按规定配备管理人员,施工现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物料提升设备,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9年4月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家属人民币508888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工程承包合同;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吴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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