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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口**科技有限公司客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栋**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以来,海口**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按照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先后设立*甲策略、*乙策略、**等虚假的炒股票、股指网站,销售给周某甲等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明知上述网站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接受股东李某甲、客服主管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工作安排,担任客服,为胡某某等人使用*甲策略、**等虚假网站提供售前、售后服务,造成被害人被诈骗金额达1650余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公司登记信息、对公账户银行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汪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肖某某、胡某某、周某乙、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支某某、葛某某、徐某某、殷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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