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六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间,四川籍农民工田某甲的儿子田某乙在漳浦县长桥镇东升村“虎空”山一废弃积水潭内游泳时溺亡。同年12月底,为消除安全隐患,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用黄某乙等人驾驶铲车从上述废弃积水潭周边林地上取土将废弃积水潭填平,后将填平、取土平整后的林地出租给黄某丙用于晾晒木材单板。
经鉴定:上述被取土林地的地点位于漳浦县长桥镇东升村林业基本图09大班030、040小班及10大班010、080小班(09大班030、040小班属于生态公益林地,10大班010、080小班属一般林地);涉案取土并建有晒板架等面积3.3公顷(折合49.5亩,其中占用生态公益林面积34.5亩,占用一般林地面积15亩),已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现场种植绿化苗、桉树等,林业种植条件尚未完全丧失。
2018年7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让黄某丙将上述林地上的晒板工具及木材单板移除,并在林地上种植苗木,后于2020年1月14日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植复绿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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