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户籍地郯城县**路**号,现住郯城县东城新区**小区**号。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黄某乙、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及山东省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借款或投资入股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在临沂市郯城县、河东区**,物色吸收存款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吸收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员,自2014年初-2015年9月,利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582230元,约有储户15户,已偿还15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吸收存款大部分已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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