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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19〕1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不起诉)经过商量,到湘江水域进行电力捕鱼。黄某甲负责电鱼,黄某乙负责装鱼,二人共捕捞0.3斤刁子鱼。经湘阴县渔政管理站认定,黄某甲、黄某乙使用的电鱼工具系禁用的工具。

2019年3月14日,黄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称重记录、认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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