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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6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73********,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兴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珠江流域兴义段全面禁渔的通告,明确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兴义市境内的所有自然河流、自然湖泊、万峰湖库区(不含拦库湾养殖水域)等水域,除经批准的垂钓等方式在划定的区域内作业以外,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和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2020年04月27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万峰湖水域采用抬网、灯光诱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以后对涉案的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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