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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武阳镇万福桥村(原大田村)桥下廖水河里用电鱼机电鱼,被绥宁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并扣押了黄某甲非法捕捞的380尾鱼苗,电鱼机1台。经绥宁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捕捞水产品所用的电鱼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渔获物重量1.06千克,属于当地水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数量1.06千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的追诉条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黄某甲捕获的鱼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又主动向本院公益诉讼部门缴纳了生态修复费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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