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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同案不起诉)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牛场村撮箕田组河里,使用电力打鱼机非法捕捞野生鱼类,当日23时许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层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称量,黄某甲和黄某乙非法捕捞的鱼类共计173条,重量为3.36千克。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分别与本院生态环保部门签署增殖放流生态损失补偿协议,自愿交纳生态补偿金人民币各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水产品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黄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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