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5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湖南省资兴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黄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资兴市清江镇远和村“坪坳”山场砍柴时,发现地上有被野猪吃剩下的野板栗壳,于是,黄某甲回家拿了一铁夹子放在“坪坳”山场野猪出没的地方。几天后,黄某甲发现铁夹子夹到一头约30斤重的野猪(为国家“三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既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但野猪已经死亡。随后,黄某甲把野猪背回家食用,后被查获。经鉴定,黄某甲使用的猎捕工具铁夹子属于法律规定的禁用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湘政函[2018]7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也是动物的通告等;2.证人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销毁笔录附照片;5.郴森之歌[2020]林鉴字第11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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