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号**“隆江猪脚饭店”。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1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被不起诉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及案发地在防城区为由,于2020年1月3日将案件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自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潘某甲、黄某丙(均已判刑)通过银行账号汇款购货的方式和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再销售给陈某某(已判刑)、黄某丁等人,以获取非法利益。
2011年9月26日,陈某某和潘某甲订购7件香烟并将定金6900元汇至潘某甲妻子黄某丙的银行账户,潘某甲即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提出购买香烟,由黄某丙向黄某甲汇购烟定金7000元,黄某甲随即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通过物流先后邮寄2件玉溪香烟、3件芙蓉王香烟至广西东兴市、邮寄2件玉溪香烟到防城港市防城区给潘某甲。2011年10月5日14时许,潘某甲驾驶桂P****5面包车装载上述香烟准备和陈某某交易时,在防城区防邕路(原防城汽车总站对面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车上搜获软盒玉溪香烟188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62条。经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1860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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