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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骗取贷款罪)(公开版)_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二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8年6月1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8年7月11日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卓泽锐,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陆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2019年8月12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全部材料,案件改变管辖前后共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8日,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为了从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17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通过林某甲、林某乙(在逃)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名义伪造办理位于汕尾市华侨管理区**老茶厂(该地产所有人不属于黄某甲)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将该老茶厂作抵押,私自制作黄某甲与黄某乙(另案处理)的虚假建材购销合同,向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00万元。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为该笔贷款提供其个人身份资料、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以及在南塘信用社亲自在贷款申请材料上签名。至2014年3月31日,该笔贷款偿还利息613352.48元,之后没有再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8年7月4日应偿还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利息人民币8106972.77元,造成国家巨大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行为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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