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南*甲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前台接待人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监视居住,9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为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3月21日至4月4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实名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成立,地址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酒店**楼,张某甲(已起诉)系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同年5月,湖南*甲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地址在长沙市雨花区**大厦**楼。刘某甲(已起诉)系*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占股27%,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事务;谭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均已起诉)均系公司股东兼总监、分别占股17%、20%、15.5%,负责招募培训业务员以及具体业务的开展;曾某甲、贺某某、米某某(均已起诉)均系公司股东兼业务员、分别占股12.5%、4%、4%,开展业务的同时参与公司分红;张某乙(已起诉)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谢某某(已起诉)负责扮演“买家”,易某某(已起诉)系业务员、参与管理公司业务开展;谭某乙、李某甲、曾某乙(均已起诉)、梁某某(已不起诉)等人为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为公司前台接待人员。
具体作案方式为:在古玩网站设置专门链接,收集被害人联系电话与藏品信息。*甲公司总监通过微信购买以上信息资料提供给业务员。业务员按照话术单的要求,虚构“湖南文化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了解被害人持有的古玩藏品情况,并谎称有“买家”欲高价购买,骗得被害人到公司面谈。面谈过程中,公司总监、业务员及“买家”负责接待被害人,谈妥价格后“买家”提出需要进行鉴定方能交易。之后,公司业务员将被害人带至**中心。在被害人支付高额鉴定费后,**中心人员通过拍照、打印等方式制作虚假的《信息登记》交给被害人,“买家”再以各种理由取消交易,以此方式达到诈骗的目的。诈骗所得赃款按照如下方式分配:首先,按每笔1200-15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给**中心的张某甲等,余款由刘某甲按*甲公司内部约定进行分赃。其中40%付给接单业务员,10%付给参与配合接待的总监,5%付给“买家”,2%作为公司管理费,余下的用于支付公司固定工资、保洁费、水电费,最后剩余的由公司股东按比例进行分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于某某通过湖南*乙艺术品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道**大厦**楼)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联系、推荐,与“买家”进行古钱币交易,后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以微信转帐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3800元。
2、4月26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湖南*丙艺术品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县**路**城**楼)刘经理(另案处理)的联系、推荐,与“买家”进行古钱币交易,后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以微信转帐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200元。
3、4月29日,被害人金某某通过湖南*丁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广场**楼)叶经理(另案处理)的联系、推荐,与买家进行古钱币交易,后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以微信转帐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800元。
4、4月29日,被害人周某某通过*丁公司王经理(另案处理)的联系、推荐,与买家进行古钱币交易,后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以微信转帐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800元。
5、4月30日,被害人余某某通过*丁公司张经理(另案处理)的联系、推荐,与买家进行猪砂交易,后两次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以微信转帐方式共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600元。
6、5月初,被害人魏某某在一鉴定文物的网站填写了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之后,谭某丙(自称李经理、已起诉)与其联系,谎称*丁公司有客户欲高价购买其藏品陶瓷碗,需要来公司面谈。5月7日,被害人魏某某到达*丁公司,经“买家”确认后提出鉴定要求。后被害人魏某某在谭某丙的陪同下,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以现金及微信转帐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
7、5月13日,被害人张某丙通过*丁公司郑经理(另案处理)的联系、推荐,与买家进行古钱币交易,后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以微信转帐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800元。因担心被害人报警,郑经理将赃款全额退还。
8、5月14日,被害人黄某乙通过武汉**拍卖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城)李经理(另案处理)的联系、推荐,与买家进行金锭交易,后按买家要求到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以微信转帐方式共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500元。
9、贺某某(自称毛经理)与被害人涂某某联系,谎称*甲公司有客户欲高价购买其藏品古钱币,需要到公司面谈。6月10日上午,被害人涂某某到达公司,在谭某甲(自称陈总监)的引荐下,与谢某某(自称董先生)扮演的“买家”达成158万的购买意向,谢某某提出鉴定要求。之后,贺某某带被害人涂某某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被害人涂某某以现金及微信转帐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10、郑某某(自称小郑)与被害人熊某某联系,谎称*甲公司有客户欲高价购买其藏品古钱币,需要到公司面谈。6月12日上午被害人熊某某到达公司,在易某某(自称易经理)的引荐下,与“买家”谢某某达成104.6万的购买意向,后由郑某某陪同被害人熊某某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熊某某以现金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800元。
11、李某甲(自称李经理)与被害人李某乙联系,谎称*甲公司有客户欲高价购买其藏品古钱币,需要到公司面谈。6月12日上午,被害人李某乙到达公司,在郑某某的引荐下,与“买家”谢某某达成108万的购买意向。后由李某甲陪同被害人李某乙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以现金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1200元。
12、曾某甲(自称江经理)与被害人伊某甲联系,谎称*甲公司有客户欲高价购买其藏品古钱币,需要到公司面谈。6月14日上午,被害人伊某甲到达公司,在赵某某(自称杨总监)的引荐下,与“买家”谢某某达成88万的购买意向。后由曾某甲陪同被害人伊某甲到张某甲经营的**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伊某甲以现金方式被骗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600元。案发后,曾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伊某乙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13、曾某乙(自称余经理)与被害人杨某甲联系,谎称*甲公司有客户欲高价购买其藏品古钱币,需要到公司面谈。6月15日上午,被害人杨某甲到达公司,在赵某某的引荐下,与“买家”谢某某达成60万的购买意向。后由被告人曾某乙陪同被害人杨某甲到**中心进行鉴定,张某甲出具《信息登记》,骗得被害人杨某甲以现金方式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800元。
14、谭某乙(自称习经理)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谎称*甲公司有客户欲高价购买其藏品古钱币,需要到公司面谈。6月17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到达公司,在谭某甲的引荐下,与“买家”谢某某达成107.6万的购买意向。后由谭某乙陪同被害人王某某到**中心进行鉴定,张某丁按照张某甲的授意接待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已不起诉)予以配合,出具《信息登记》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800元。现被骗款中的19500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5、梁某某(自称林经理、已不起诉)与被害人石某某联系,谎称*甲公司有客户欲高价购买其藏品玉石,需要到公司面谈。6月17日上午,被害人石某某到达公司,在谭某甲的引荐下,与“买家”谢某某达成购买意向。后由梁某某陪同被害人石某某到**中心进行鉴定,张某丁按照张某甲的授意接待被害人石某某,刘某乙予以配合,提出鉴定需要支付人民币13800元,在交易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6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雨花区徵博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刘某甲、谭某甲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集团,至案发,该集团诈骗犯罪的金额为人民币10.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登记》等物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熊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伊某乙、杨某乙、陈某乙、刘某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参与的犯罪事实中一笔为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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