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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胜、黄某伟等抢劫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一部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胜,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曾于2014年10月21日、2016年6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不起诉人黄某伟,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曾于2018年7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不起诉人余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曾于2014年8月31日因交通肇事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胜、黄某伟、余某以被被害人梁某某的同伙扔掉黄某胜摩托车钥匙为由,持刀将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拦停,抢走梁某某的摩托车,要求被害人梁某某等人找回黄某胜摩托车钥匙换回梁某某摩托车。案发后,黄某胜、黄某伟、余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胜、黄某伟、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但黄某胜、黄某伟、余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胜、黄某伟、余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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