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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诈骗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96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60725051X,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铜鼓县永宁镇定江东路617号附6号301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应聘到*、彭*(均另案处理)成立的铜鼓县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在明知林*从他处非法购得电话号码和要求按其提供的话术、用虚假的微信头像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电话号码加对方微信,成为好友后向对方发送林*提供的虚假的汽车侧面刮蹭、到杭州石斛基地购买铁皮石斛并微信转账等图片和虚构事实与对方聊天,以达到对方按2000元/盒购买铁皮石斛或转钱的目的,共骗取对方微信转账4000元。后林*将全部钱款转至自己名下,*得工资330元

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取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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