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通,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址南靖县**镇**栋**室。因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通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年3日退回南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靖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14日至2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南靖县靖城镇武林村武林大桥上游约2公里砂埔,雇请戴某伟驾驶装载机盗采河砂,数量合计157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5920元。后将河砂销售给谢某根、胡某志、张某泉、蔡某福、戴某明等人,获利人民币50680元。2015年4月27日被南靖县水利局当场查获。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2015年4月武林村河段武林大桥上游约500米河砂坑口价为每立方米35元。
2、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黄某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九龙江河流域南靖段沧溪村和廍前村交界处的河段,雇佣陈某慧(已判决)使用采砂船抽砂方式盗采河砂,数量合计237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4250元。后将河砂加工销售给黄某乾及龙岩过路车,获利人民币1542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通于2019年2月21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被不起诉人黄某通于2020年5月29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船只拆解备案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证人证言:李某峰、杨某华、黄某乾、柯某川等20名证人的证言;3. 同案犯陈某慧的供述和辩解;4. 被不起诉人黄某通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6. 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黄某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交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通不起诉。
本案黄某通非法得利204930元,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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