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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兴业县**合作社,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4月29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黄某与陆某某、莫某某、谭某某成立兴业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黄某负责养猪场建设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于2017年4月份开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黄某雇请工人擅自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坡非法占用林地建养猪场,建有5间猪舍、5间饲料房、4个集粪池、1间消毒房等设施,均为混泥土结构。经鉴定:使用土地的地点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6林班1、28、37小班,使用土地范围总面积1.5298公顷(22.947亩),其中林地面积为1.4264公顷(21.396亩)。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于2020年3月22日到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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