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男,1994年12月10日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4121020125222231994********,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玉屏县),住玉屏县朱家场镇街上村黄家组玉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皂角坪街道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贵D****3皮卡车到岑巩县天马镇干塘村刘某家去买猪过年。因刘某上山采药,当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车到干塘村庙湾水库处**处游玩。黄某甲看见两男子匆忙逃离,其中一人扔了一黄色编织袋在水库旁的草丛中。黄某甲经查看编织袋发现内有一支枪和九发子弹,遂将枪和子弹放在皮卡车中带至玉屏,并将枪和子弹转移至贵D****2车上。12月18日上午,黄某甲驾驶贵D****2车与其同事前往田坪工地,当日15时许,黄某甲驾车从田坪返回玉屏,16时许到达玉屏高速收费站时,玉屏县公安局皂角坪派出所执勤民警对黄某甲驾驶的贵D****2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后备箱查获枪一支和子弹九发。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彻底,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枪支一支、子弹九发、绿色背包一个,由扣押机关玉屏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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