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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邱某、彭某寻衅滋事)(彭某)(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6********,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优点**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楼**村**号。201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7日、3月1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3日、4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黎某甲、邱某某、黎某乙、罗某等人到我市黄圃镇大岑村十一队吃宵夜,期间因听到被害人郭某辉说了侮辱性言语,认为郭某辉对其一方进行侮辱,遂质问郭某辉,引发双方肢体冲突,继而与被害人郭某辉、卢某华、冼某强一方发生打斗并致伤卢某华、郭某辉、冼某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华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郭某辉、冼某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事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黎某甲、邱某某、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卢某华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卢某华、郭某辉、冼某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某某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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