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丁,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8年1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丁在耒阳市三架街道***村*组自家楼上看到被害人曾某某正在井边拿捆绑了潜水泵的棍子(因曾某某带送铝合金窗架的货车去黎某乙家,经过黎某丁家门口,被一根过低的电线拦住,曾某某找棍子是想撑电线)。黎某丁便说曾某某不经同意,为什么随便拿别人的东西(木棍)。而曾某某拿不动棍子才知道被捆绑了,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黎某丁的堂弟黎某甲(已不起诉)路过帮腔,曾某某即与黎某甲两人扯在一起,正要扯打时,黎某乙赶到现场表明曾某某是他亲戚,劝两人不要打。黎某丁看到曾某某和黎某甲扯在一起,即从家里拿一把铁锤出来帮忙被曾某某推到在地黎某甲抓住曾某某殴打,黎某丁用铁锤砸打曾某某的头部,将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当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领条、申请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黎某乙、曹某某、刘某某、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黎某丁及同案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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