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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乙破坏生产经营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仁检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乙,男性,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4196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7日被仁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黎某乙、黎某甲因砍伐“**坪”山岭毛竹与陈某甲家产生争议。**村委会按规定通知双方维持现状。同年7月,黎某乙、黎某甲商量后,仍决定继续砍伐毛竹,并雇请叶某某到“**坪”山岭砍毛竹。叶某某遂纠集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等人前往“**坪”山岭砍伐毛竹。期间,村民陈某乙、**镇政府相关人员多次前往“**坪”山岭阻止砍伐毛竹。黎某乙、黎某甲不听劝阻,在政府相关人员离开后,仍唆使叶某某等人继续砍伐毛竹。砍伐的毛竹后运往**镇**坝等竹厂进行销售。

经**镇人民政府、仁化县人民政府、武江区人民法院审查,“**坪、**岭”山场林木所有权、林地林木使用权归聂某某(陈某甲母亲)所有。经鉴定,该山场被砍伐的3025株毛竹价格为31783.78元人民币。

2020年7月6日,黎某甲妻子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陈某甲的损失共56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决定对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9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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