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8********,傣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在景洪市**酒店五楼**号房间内同睡一张床,期间,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认为被害人石某某在睡觉过程中对其身体进行抚摸,遂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行至酒店一楼,二人各拿一根木棍后回到房间将被害人石某某拉至走廊,并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石某某头部、面部、肩部等部位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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