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通城片区业务**。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巷**号,住咸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6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黎某甲、滕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犯罪嫌疑人滕某甲受*乙公司委派,与通城县人吴某甲(另案处理)拟在通城县合作开展校车服务业务。同年8月,通城县政府组织县教育局、交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到湖北省云梦县珠航公司考察后,决定成立专业的校车管理服务公司。同年10月,通城县教育局委托*甲公司代理教育局组建校车专营总公司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以下简称“校车专营项目”)的招标工作,犯罪嫌疑人汤某某为教育局项目经办人,犯罪嫌疑人黎某甲为*甲公司项目**。后汤某某介绍滕某甲与黎某甲联系商谈招投标事宜。为确保*乙公司中标,黎某甲提议*乙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提升至5000万元,在设置招标条件时要求投标人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以提高门槛减少*乙公司的竞争对手。同月,校车专营项目因投标公司数量未达到三家而两次流标,随后通城县教育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乙公司为供应商。
2016年12月,*乙公司与吴某甲共同成立通城县德耀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通城县从事校车专营服务。2019年5月23日,该公司校车在接送幼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名幼儿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模式招标资料汇编、工商资料、服务项目收费情况说明、聘书、记账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魏某某、某某乙、胡某某、杜某某、黎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黎某甲、滕某甲及同案人吴某甲、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黎某甲、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汤某某、黎某甲、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黎某甲、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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