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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从江苏省昆山市乘坐动车前往福州。在该名男子的介绍下认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入住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鑫光快捷宾馆730房间。随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同意担任法人,在福州市注册3个公司(1、公司名称: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对公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2、公司名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邮储银行,对公账户的帐号:9350060100********;3、公司名称:福州**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未开对公账户),并在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鑫光快捷宾馆内以2000元人民币(已收款1700元,300元未收到)的价格将办好的以上对公账户的材料和营业执照材料卖给王某某。2020年6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内资企业登记表、对公账户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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