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潜江市**镇**村**主任,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4时许35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鄂N1****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章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华南路华月路路口处,遇朱某某骑人力三轮车从华月路路口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黎某某所驾车前部与朱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方家属人民币25万元,受害方家属对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与受害方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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