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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县修梅镇白土村驶往本县安福街道。当日18时30分许,黎某某行驶至安福街道迎宾路县委党校前路段时,遇行人徐某乙(女,殁年52周岁)横过道路,黎某某因观察不力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而避让不及,致其车前部与徐某乙相撞,造成徐某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积极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另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0万元),取得了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临澧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诊断证明书、临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徐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9]尸检字第45号尸表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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