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现住京山市**镇**路**号。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H*****的白色传祺牌小型汽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市雁门口镇八方厂门前路段时,车辆行驶道路左边与对向被害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的号牌为鄂H*****的铃木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殁年50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
案发后,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2020年11月17日,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422.48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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