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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罐头嘴镇往洲口镇方向,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将相同方向行人刘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死者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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