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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3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4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渝DO****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乡村道路“福圣滩”路段时,因避让行人不当,致使渝DO****车辆将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甲刮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渝DO****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和救护人员到来。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收条、协议、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漆某某、龚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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