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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号**栋**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一大桥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黎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抽血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39.3443mg/100ml。

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亦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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