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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期间,2020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汉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汉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00分许,行至汉寿县汉寿大道新人民法院路段时,与相同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2毫克/100毫升)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2月12日,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同日,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案鉴定的血液的同一性及提取血液样本程序的合法性仍然存疑,无法排除血液样本被污染的合理怀疑,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汉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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