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队**村**号,现住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宿舍。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小轿车从嘉定区陈翔路58弄113号“安徽菜馆”门口出发,行至本区市台路园康路路口被设卡民警查获,行驶时间约1分钟行驶距离近200米。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被设卡民警当场抓获;无前科劣迹。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11日0时40分,不起诉人黎某某的测试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
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0月11日1时13分,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仁济医院宝山分院被抽取血样。
4.行车路线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饮酒后行驶路线距离196米时间1分钟。
5.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6.《公安内网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从嘉定区陈翔路出发,刚启步200米不到行至本区市台路园康路路口被设卡民警查获。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5毫克/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