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期**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1月11日退回永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2月3日永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报。
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习朗线由永胜县期纳镇期纳街驶往半坪村委会方向。20时16分许,当车行驶至习朗线K4+500M处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云******号皮卡车的驾驶人雷某某因会车时发生纠纷,雷某某报警举报黎某某酒后驾驶,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民警在黎某某家中将其查获,尔后将黎某某带致期纳镇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为113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是在其家中查获,黎某某供述其回家后再次饮酒,黎某某奶奶赵某某也证明黎某某回家后喝了酒,本案所提取的检材可能是黎某某回家后再次饮酒后的血液,不确定其检测结果能够真实反映黎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含量。因此本案乙醇检测结果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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