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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91号

被不起诉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号。因醉酒驾驶、车内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于2020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一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且未保险的车牌为赣J1****的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工业区雅登小吃店开往**工业区**项目工地宿舍。18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车行驶至瓯海区**路**路交叉口处**项目工地前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接警而来的公安民警查获,后移交给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发还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监控截图、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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