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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日20时23分,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酒后驾驶鄂A****R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本区露甲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珑璟轩路段时,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4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现场及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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