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大专文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仁怀市**镇**村中铁**局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2时许,为了送阑尾炎发作的同事就医,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酒后持证驾驶渝A2****越野车从仁怀市五马镇协农村行驶至五马镇鱼孔村杨村组时,撞到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何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黎某某带到仁怀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7.29mg/100ml。
事后,黎某某支付了何某某19800元修车费和1800元租车费,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收款收据、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送人紧急就医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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