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铜梁城区东门口其外婆家饮酒后,于当晚23时许,独自驾驶渝DG****号小车从白羊转盘出发,经老国税局门口往北城南湖小区车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铜梁区滨河路明月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2020年1月24日23时40分,民警将黎某某带到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黎某某静脉血液血样内乙醇含量为91.3m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濮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mg/100mL,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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