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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长寿区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酒后驾驶渝B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由长寿区人民医院往江南方向行驶,途径凤城天桥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黎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同日21时许,民警将黎某某带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现场检查记录;

5.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资质证书等;

6.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7.程序性文书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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