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2********,黎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现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琼C1****号小型轿车,途经陵水县本号镇田心村委会石平村路段,未靠右侧行驶,与迎面一辆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黎某某涉嫌醉酒驾车。经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被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陵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
证人闵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检测报告等;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勘查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送检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刘春燕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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