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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号**,住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20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朋友罗某某等人在巫山县高唐街道滨江路“卤校长”火锅店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21时许,黎某某驾驶渝B9****小型轿车途经南三路时,被执勤的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0年1月2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出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案发时血样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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