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位于江西省鹰潭市**路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黎某某喝了三杯白酒。当日13时许两人至格林豪泰酒店休息,16时30分左右二人受邀前往位于环城东路的“小熊酒馆”与黎某某的朋友吴某某吃饭喝酒,席间黎某某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在酒店休息至22时许启程回抚州市东乡区。当日22时40分许,黎某某驾驶车牌为赣******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某,沿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露桥洞路段时,被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设置在该路段的检查卡点拦住,执勤民警对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立即将黎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并送至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2.71mg/1OOml。
黎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7月24日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鹰)字第172号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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