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8〕5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523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镇XX村XX屯XX号。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5日下午3时54分许,黎某甲酒后驾驶桂R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古镇镇美利路往横栏方向行驶,途径美利路3号高压线杆对开路段处时,与杨某 某所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了黎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黎某甲到案后对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嫌疑人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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