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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95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浏阳市**街道**组**路**号**栋**单元**号。因吸毒,2018年越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6日晚20时许,黎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想邀请其一起嗨一下(指吸毒),并询问长沙是否有合适的场所。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回复长沙没有地方,但是提议到浏阳联系看看。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联系宋某某(已死亡)寻找浏阳可以嗨的地方,宋某某随即与本市**镇**谷**农庄(以下简称**农庄)老板黄某某(另案处理),打算订在**农庄嗨玩,黄某某以查得严为由予以拒绝,后因时间太晚,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委托宋某某回复黄某某当晚他们不会来。

2018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黎某乙再次联系被不起诉人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800元给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要其帮忙从长沙购回六包“开心水”。之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联系宋某某前去浏阳**车站接待黎某乙等人,并通过微信和宋某某商议包房的价格为4000-45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黎某乙和邓某某、文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驾车从江西赶到浏阳,并在浏阳西站先后与宋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会合。之后一行五人一同开车前往黄某某位于**庄。到达农庄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和黎某乙、邓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文某某一起吃了晚饭。晚饭后,黎某乙等人在黄某某农庄的客厅唱歌跳舞,黎某乙遂提出要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与黄某某商议在农庄吸毒的事情,黄某某不同意。后经不住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和黄某某等人的一再请求,见农庄没有其他客人,黄某某才勉强同意。随后,黎某乙拿出毒品“K粉”和“开心水”邀请大家一起吸食;期间,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安排宋某某开车接来了张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到农庄一起吸毒,邓某某的女友易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亦开车来到了农庄。后来黄某某亦加入他们一同吸食了毒品K粉和“开心水”。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和黄某某、宋某某、黎某乙等人被浏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查获。经尿样检测,显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和黄某某、黎某乙、宋某某、邓某某、易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均吸食了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经讯问,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对于黄某某一方而言,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黎某甲联系吸毒场所时在黎某乙与黄某某之间起到了居中联络的作用,不能证明黎某甲是否受黄某某的雇请或者是与黄某某事前有共谋,为黄某某有偿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帮助,无法确定黎某甲与黄某某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意思联络;二是对于黎某乙一方而言,黎某甲作为吸毒的积极参与者帮助黎某乙联系了吸毒场所,但黎某甲并非真正的出资方包场提供吸毒场所,也没有出资提供毒品,无法确定黎某甲的行为是否与黎某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共犯。故根据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2018年8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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