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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绰号“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3日补查重报;2019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我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4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间,因黄某甲、杨某甲与沈某某有债务纠纷,沈某某指使杜晓成和蒋某某多次到玉溪市红塔区**路**号黄某乙儿科诊所,通过辱骂、滋扰、摆放大字牌、拉横幅、尾随等软暴力手段,企图迫使黄某乙、黄某丙替黄某甲偿还债务,严重影响黄某乙儿科诊所的正常营业。杜晓成、蒋某某在黄某乙儿科诊所讨要债务未果后,沈某某又指使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和柏某某、申某某、杨某乙、陈某某长时间在黄某甲家中及黄某甲车上看守黄某甲,贴身跟随黄某甲10余天,严重影响被害人黄某甲及黄某甲家人的正常生活。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一部退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依法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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