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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寻衅滋事)(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潘某某在法院终审裁决、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终结答复后,仍多次在国家重大会议或活动时期,至北京各部委进行上访,破坏社会秩序。

事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已与中山市小榄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有悔过表现,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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