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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绰号呆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乡**村**号。2009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武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9月,付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武宁县**镇****城**楼原**酒吧即将开业后,邀集彭某某(已起诉)准备带人一起到原**酒吧“看场子”(意为利用自己的社会地位,维持酒吧秩序,收取费用)。付某某先在电话里跟原**酒吧负责人田某某说要在**酒吧看场子,田某某没有同意。之后付某某、彭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已起诉)等人商量后,付某某、彭某某安排黄某某、刘某甲带人去找田某某谈看场子的事情。黄某某、刘某甲等人找到田某某后,向田某某说明付某某、彭某某要在**酒吧看场子。田某某声明自己已经请了肖某某负责酒吧的安保,刘某甲、黄某某称肖某某的问题由他们自己搞定。后黄某某按付某某的安排先是电话与肖某某谈要肖某某退出做**酒吧的保安,肖某某没有答应,之后又与刘某甲一起约肖某某到月山路一排挡,再次谈要到**酒吧看场子的事情,称要要肖某某“分口饭吃”。肖某某因不敢得罪黄某某、付某某他们,便称只要田某某同意了就可以。在强迫肖某某同意后,付某某、彭某某亲自带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到**酒吧找到田某某,谈要到酒吧“看场子”,田某某惧怕付某某、彭某某手底下人多,如果不答应他们的要求,担心酒吧开业后付某某、彭某某会带人过来滋事影响酒吧的正常经营,所以不敢得罪付某某、彭某某等人,被迫同意两人带人“看场子”,并按付某某、彭某某的要求每月支付二万元“看场子”的费用。2016年12月份,付某某为掩盖自己强行要求在**酒吧看场子的事实,自行拟定一份用工协议,将协议日期提前,并要求酒吧法人刘某乙、股东刘某丙、刘某丁在协议上签字,以达到规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目的。自2016年9月中旬酒吧试营业起至2017年1月初酒吧停业止,付某某先后安排黄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等人到**酒吧“看场子”:彭某某先后安排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酒吧看场子。在看场子期间,付某某,彭某某等人在酒吧签单消费用以折抵工资,后因酒吧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彭某某与酒吧其他员工投诉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转武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后,余款l8000元由彭某某代为领取,彭某某支付给付某某4000元,剩余14000元彭某某据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宁县公安局认定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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