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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对其进行讯问,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开始经营阳春市春湾***厂。因经营不善,黎某某于2019年9月停止了该厂的生产,并拖欠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17名工人2019年7月至9月的劳动报酬共75387元。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黎某某逃匿至东莞市,且不接听工人的电话。2020年3月31日,黎某某等13人到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0年5月7日,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阳春市春湾**厂于2020年5月12日前足额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但黎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并委托其母亲杨某某在2020年6月28日足额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取得了黎某某等13名工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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