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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招摇撞骗、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52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住重庆市南岸区**区**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部队61888部队,并收到李某某请托张某甲(另案处理)免费为其办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部队61888部队大校后勤的军官证。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作为失信人员,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使用军官证冒充军人成功购买了三张飞机票,享受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及军人依法优先安检通道等待遇。

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军官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政治工作局核实,未发现代号为61888的部队单位,黎某某所持军官证为假军官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黎某某飞机购票信息、黎某某失信人员查询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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